首页 江苏要闻 融媒产品 图片 访谈 直播 信息动态 推广
新华网 > > 正文

《江苏省院前医疗急救条例(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

2022年02月09日 15:29:04 来源: 江苏人大发布

  《江苏省院前医疗急救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初次审议,拟提交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二次审议。目前,已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作进一步修改。

  为提高立法质量,使法规规定更加科学合理,更具可操作性,现将草案修改稿全文公布,公众可以登录江苏人大网(http://www.jsrd.gov.cn/)进入首页“告示栏”,或者关注江苏人大发布(jsrdfb)微信公众号查看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征求意见时间为2022年2月8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

江苏省院前医疗急救条例

(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水平,保障社会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急救站(点)按照急救中心统一指挥调度,将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在医疗机构外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医疗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第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是政府举办的公益性事业,是基本公共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领导,将院前医疗急救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考核体系,建立完善财政投入和运行经费保障机制,推进陆地、水面、空中等多方位、立体化救护网络建设,建立健全急救站(点)布局合理、设施设备先进完备、运行规范高效的院前医疗急救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是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院前医疗急救的相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院前医疗急救事业。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综合考虑城乡布局、人口数量、服务半径、交通状况、医疗机构分布情况、接诊能力和传染病患者转运、隔离以及综合封闭管理等因素,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院前医疗急救站(点)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院前医疗急救站(点)布局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卫生健康部门制定、公布的急救站(点)设置和配置标准,建设急救站(点)。

  设置省急救中心,履行全省院前医疗急救业务指导、质量控制、能力培训、信息平台管理和重大突发事件指挥调度等职责。设区的市、县(市)设置独立的急救中心,履行院前医疗急救指挥调度、培训和考核、信息系统建设、应急物资储备等职责。县(市)未设置独立急救中心的,由设区的市急救中心统一指挥调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批准设立急救中心和急救站(点),组织实施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准则和质量控制规范,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对举报、投诉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急救中心、急救站(点)和急救人员应当按照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准则和质量控制规范,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准则和质量控制规范,由省卫生健康部门制定。

  第六条 省卫生健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确定院前医疗急救站(点)救护车的配备数量和质量标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配备救护车。

  用于院前医疗急救的救护车,是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行业标准的特种业务车辆,不属于一般公务用车范围,按照事业单位车辆管理制度进行管理。

  救护车应当按照全省统一规范喷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名称和专用标识图案,安装定位系统、通讯设备和视频监控系统,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急救设备和药品、里程计费设施等。

  急救站(点)应当对救护车进行维护、保养、清洁、消毒,保障车况良好和车辆卫生。

  第七条 救护车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二)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

  (三)在禁停区域、路段临时停放;

  (四)在高速公路上使用应急车道;

  (五)免交路桥通行费和停车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救护车执行急救任务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主动让行,有条件安全让行而不让行的,急救中心可以将阻碍救护车通行的视频记录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因让行违反交通规则的,经核实不予行政处罚。

  救护车应当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救护车开展非院前医疗急救活动,不得冒用院前医疗急救专用标识。

  第八条 院前医疗急救从业人员包括指挥调度人员、急救医师、急救护士、急救辅助人员以及急救中心、急救站(点)的其他工作人员。

  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时,急救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急救服装。每辆救护车应当配备至少一名急救医师、一名急救护士和一至二名急救辅助人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院前医疗急救从业人员队伍建设,建立院前急救医师转型发展保障机制以及急救辅助人员带薪转岗培训制度,合理配置院前医疗急救医师、急救护士和其他工作人员,实行同岗同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健全完善院前医疗急救从业人员薪酬待遇、职称晋升等激励保障机制。

  第九条 急救中心应当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按照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准则和质量控制规范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

  急救中心应当设置与院前医疗急救需求相适应的呼叫线路,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及时接听、接收呼叫电话和文字信息。

  调度呼叫电话录音、文字信息、派车记录等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三年。救护车出车、运行的视频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三个月。

  院前医疗急救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统一的技术标准建立院前医疗急救信息化平台,实行院前医疗急救集中受理和统一调度。院前医疗急救专用呼叫号码为“120”,与“110”“119”“122”等公共服务平台建立急救联动机制。

  急救中心应当在收到完整呼叫信息后一分钟内向急救站(点)的待命救护车发出调度指令,并根据实际情况,对患者或者现场其他人员给予必要的远程急救指导。

  急救人员、救护车应当在接到调度指令后迅速出车,在保证交通安全前提下尽快到达急救现场,立即对患者进行检查并组织救治,转运过程中密切关注患者生命体征以及病情变化,对症处理。

  对需要送至医疗机构救治的患者,急救人员应当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的原则,及时将患者送至医疗机构救治。患者或者家属等要求送往其他医疗机构的,急救人员应当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并通过签字、录音等方式确认。对疑似传染病、严重精神障碍等患者,急救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送往有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急救人员在发生爆炸、危险化学品泄露、暴力行凶等现场开展急救工作,应当确保自身安全,并向公安、消防等部门请求帮助。

  第十一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将患者的主要症状和既往病史等情况如实告知急救人员,配合做好救护相关工作以及为控制传染病传播而采取的相应措施,并按照规定支付费用。急救站(点)不得以未付费为由拒绝或者拖延为患者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急救中心应当与医疗机构建立工作衔接机制,规范交接工作流程,实现救治信息互通和业务协同。急救人员在患者被送至医疗机构后,应当及时与接诊医生、护士交接患者病情、初步诊断和救治等信息,按照规定填写、保存病情交接单。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接收患者并进行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推诿,不得占用车载急救设施、设备等。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院前医疗急救资源,不得骚扰、恶意呼叫“120”呼叫电话和谎报急救信息,不得阻碍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救护车通行,不得侮辱、殴打急救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

  第十三条 重点单位、公共场所按照规定组建适应急救基本需求的专业性或者群众性救护志愿者队伍,配备必要的急救器械、设备和药品,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协助急救中心进行紧急现场救护。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机场、长途汽车客运站、火车站、养老机构、较大规模学校、旅游景区以及轨道交通换乘车站等场所,应当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AED)等急救器械,并定期维护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应当开展急救培训,普及急救知识,增强社会公众参与院前医疗急救的意识和能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根据单位工作性质和特点,组织工作人员参加急救培训。

  发现他人有医疗急救需要的,可以拨打急救呼叫电话,并提供必要帮助。鼓励具备医疗急救专业技能的个人在急救人员到达前,对患者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下列事项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一)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和运行;

  (二)购置、更新和维护救护车、医疗急救设备和器械、通讯设备,储备应急药品和其他急救物资;

  (三)政府组织的大型活动和突发事件的医疗急救保障处置;

  (四)急救人员培训,群众性自救、互救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公益培训;

  (五)其他与院前医疗急救相关的事项。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用于院前医疗急救事业。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社会公众捐赠财物,用于院前医疗急救事业。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中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急救中心、急救站(点)、院前医疗急救从业人员未按照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准则和质量控制规范提供急救服务的,由卫生健康部门予以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在院前医疗急救过程中因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按照规定纳入信用管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0100700800100000000000000111000011283465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