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裁判工作旨在规范执行权依法行使,保障执行当事人和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打击制裁恶意规避和抗拒执行行为。崇川法院不断深化执行裁判工作机制改革,有力推动执行工作的健康发展,近日,一篇案例入选江苏法院执行裁判典型案例。
甲法院在对某海公司与某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某晟公司的银行存款87万元,并于2021年12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某海公司发放。经查,2021年11月24日,乙法院裁定受理对某晟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12月31日,某晟公司破产管理人向甲法院邮寄告知函,告知破产案件受理情况并请求中止相应执行程序。某晟公司破产管理人认为甲法院扣划并向某海公司发放执行款的行为属于个别清偿,遂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执行行为。
法院经审查认为,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已扣划至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应停止发放,对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发放的执行款予以追回,追回的款项为债务人财产。在破产法院已裁定受理某晟公司破产申请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款的行为,虽系因时间差和信息差所导致,但依然属于个别清偿。据此,法院裁定撤销发放执行款的行为并进行追回。
典型意义: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均属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司法程序,前者解决一般情形下的个案债务清偿问题,后者则解决资不抵债情形下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问题。因此,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防止债务人财产因个别清偿而减损,从而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及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法律效果。此外,在破产程序中不对债权个别清偿,还可促使在执行程序中处于轮候查封、有难获清偿之虞的债权人积极申请启动破产程序,最终实现执行、破产两种司法程序并驾齐驱、相互配合的制度设计初衷。(周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