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股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近日,如皋法院就处理了这样一起因出资方式引起争议的案件。
2019年,王某、周某、高某共同成立甲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三人分别出资510万元、250万元、240万元。后甲公司因经营不善拖欠海某公司(化名)租金等近百万元,经诉讼、执行发现甲公司没有可供偿债的财产。海某公司将王某、周某、高某三人诉至法院,要求三人履行出资义务,对甲公司无法偿还的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王某等三人提供了资产评估报告、专利所有权变更登记信息、验资报告等证明其以评估价格1000万元的专利权完成出资,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并要求法院驳回原告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调查发现,甲公司成立时登记的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在原告海某公司起诉后王某等三股东迅速变更出资方式为专利出资,并通过中介公司以28000元购买了“防渗装置”的专利权。该专利权经评估市场价为1000万元,三人将专利权转让给甲公司就此完成了出资。
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三人在明知甲公司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通过变更出资方式、专利权低买高评等方式,试图以极低的对价完成1000万元的出资。同时,甲公司系劳务公司,该“防渗装置”的专利权转让给甲公司后也不具备投入生产、获得盈利的条件,故无法认定王某等三人履行了出资义务,三人仍应当在各自的出资范围内就甲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经了解,某些中介机构号称拥有从专利所有权到评估机构的完整产业链,能够帮助出资人购买知识产权并以低买高评的方式完成注册资本的缴纳。但通过这样的方式,出资人即便以快速、低价的方式完成了出资的表象,也根本经不起推敲,一经查实,出资人仍要继续承担出资义务,甚至涉嫌虚假出资罪,企业也将面临处罚,反而使出资人和企业承担了更大的风险。面对中介机构“低价完成出资”的诱导,公司经营者们不应存有侥幸心理。(李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