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于2018年1月入职A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5月,王某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5月12日至2023年5月11日。2023年6月,B公司出具《外派证明》,载明王某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A公司从事机修及电工工作。王某2021年11月因工作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十级伤残。

  后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王某与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某不服,起诉至海门法院。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自2018年1月与A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后,至该单位工作,在提供劳动期间,虽于2021年5月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王某实际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未发生任何改变,且一审庭审中A公司自述系王某在内的部分员工因客观情况无法在A公司缴纳社保,故通过劳务派遣方式解决。故王某与B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非基于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而建立,法院认定王某仍与A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A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赵媛 黄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