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与被告汤某系同村村民,被告汤某家中需浇筑水泥地坪,原告郭某自愿前往帮忙。某天,为便于被告黄某驾驶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能顺利进入村里的东西水泥路,原告郭某爬到该车顶部托举电缆线,在此过程中原告摔倒受伤。后经鉴定:原告郭某因高坠致多发伤,其脊髓损伤后遗有四肢瘫构成一级伤残,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另外,事发后,黄某驾车离开,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肇事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部分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1000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50000元/座*1座、全车盗抢保险100040元、不计免赔率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最终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超过23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便是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以及承担何种保险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认为驾驶员黄某未保护现场,明知事故发生未及时报警,亦未及时抢救伤者仍驾车离开,存在故意,是免除其承担保险责任的事由,其不应承担理赔责任。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郭某不应被认定为“车上人员”,而应当被认定为交通事故保险认定范畴中的“第三者”。理由是原告当时并非处于驾驶位或乘客位,而是爬上车辆顶端托举电线,其行为与肇事车辆的行驶并无关联。本案中,该起事故有别于一般类型的交通事故,事发突然,在场各人都没有预见到事故的发生,且交警部门也未能查清成因从而做出责任分摊,故被告黄某虽然驾车离开了现场,但据此适用该保险免责条款显属苛刻,有违设置初衷,故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合计赔偿原告1120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告郭某在事故发生时位于车辆之上,应认定为车上人员,而且因为黄某的离开应该适用保险免责条款。
二审法院认为无论是从空间位置分析还是从保险法理中近因原则考量,原告都不是车上人员,属于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而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应该履行赔偿义务,离开事故现场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离开现场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离开现场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后语:如何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不同的事实认定将会对应适用不同的承保险种,而最终领取的理赔金额也会有很大的差别。在实践中,交强险和商业险通常对车下的“第三者”进行赔付,而车上人员险通常对车上的人员进行赔付,但具体案例中我们也要考虑到“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是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在特定条件下身份可能会发生转化。(沈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