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海门法院审理了一起遗嘱继承案件,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家住海门的关某于2016年去世,原告是关某的弟弟,被告瞿小某是关某与前夫瞿某的儿子。关某去世前,立有遗嘱将其名下的房产遗留给弟弟。原告认为,关某的遗嘱合法有效,且其亦完成了遗嘱所附的各项义务,要求依法继承遗嘱项下的遗产,故诉至海门法院。
2016年关某因病住院期间,立下自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关某与瞿某婚后曾育有一子瞿小某(现已成年),后因感情不和于2000年与瞿某离婚并净身出户。离婚后关某出国务工,于2013年购买了某小区房产及车库。现关某因病住院,希望儿子瞿小某前来探望及料理后事,但均未有结果。关某万般无奈与其弟弟办理遗嘱,将房屋及车库给弟弟,同时要求弟弟对关某的余生负有生活上的照顾及经济上的负担义务,直至终老。关某在立遗嘱人处签名、捺印并签署日期,见证人处有多名见证人签名。后其弟弟及家人负责照顾、护理关某直至2016年10月去世。关某的后事亦由弟弟负责处理。另,2000年关某与瞿某离婚时,约定瞿小某随父亲瞿某生活,女方关某每月补贴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等内容。2021年关某母亲汪某去世。
海门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该案中,关某立遗嘱将个人合法财产指定由作为其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弟弟继承,并约定了弟弟应当承担的义务,属于附义务的遗嘱继承。关某所立的自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弟弟作为遗嘱指定继承人已经履行了遗嘱所附的义务,故弟弟依法有权按照遗嘱继承关某的遗产。
对于被告瞿小某抗辩关某立遗嘱时其尚未独立生活,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案中,关某去世时瞿小某已经年满21周岁,并不符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而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条件,故被告瞿小某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被告瞿小某陈述的其母亲尚有存款和其有权代位继承其外祖母遗产的问题,因被告瞿小某未能举证关某是否有存款及存款的处所,且即使有存款,也应按照法定继承,与该案的遗嘱继承法律关系不同,不宜在该案中一并处理。同理,瞿小某主张代位继承其外祖母的遗产也不宜合并处理。综上,关某弟弟的诉讼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故作出如上判决。(张小敏 张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