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存在关联关系的多家用人单位共同使用一名劳动者提供劳动服务的现象非常普遍。对于劳动者而言,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基于此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那么他的劳动的目的就达成了。即使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劳动者也不会过多的关心用人单位主体以及自己究竟与谁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实际又在为谁而工作,而用人单位出于对经济效益的考虑,也乐于“一工多用”。实务中,也会出现关联企业中的一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投保了人身意外险,其他关联企业并未投保的情况。那么当劳动者在未投保的企业进行劳动不幸意外受伤时,其能否获得相应的保险金的问题值得我们思考。我们来看下面一则案例:
A公司与B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股权架构及管理人员相同,共用办公场所和生产车间,员工也根据内部需要统一调配。彭某入职时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首月工资由B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发放,之后均由A公司汇入彭某账户。后B公司为包括彭某在内存在雇佣关系的工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公司也为其公司雇佣员工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了上述保险产品,但彭某不在被保险人名单内。彭某在车间干活时受伤,后以A公司员工的身份申报并认定工伤,经鉴定,致残程度为八级。彭某伤后就诊产生的医疗费已全部由A公司支付,另A公司已与彭某就本起工伤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彭某向某保险公司理赔保险金遭拒后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伤残保险金24万元。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B公司系关联公司,在注册地址、工作场所、业务、财务及员工的管理及使用上均存在交叉和混同,不论系基于两公司内部管理需要安排相应的工伤赔偿事宜,还是发生事故时彭某确已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事发时彭某所在工作车间以及从事的工作岗位并未发生变化,用工主体的混同或变化并未增加其工作危险程度,且彭某作为案涉保单被保险人的身份亦未改变,彭某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法、依约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就系关联企业混同用工引发的意外伤害保险纠纷诉讼。如果保险人直接以其在事故发生时与投保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免显得草率且有失公平。鉴于混同用工情况的普遍性,在审查劳动者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时,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的签订主体、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工资支付主体、劳动管理主体以及用工主体混同对工作危险程度的影响来综合考量。如果投保企业与实际用人企业在工作场所、业务操作、财务管理、人员管理等方面存在交叉和混同,那么不能因此否定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劳动者与投保企业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保险人仍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金给付责任。本案不仅能够提醒保险企业切实履行自身责任,也体现了江阴法院为服务保障实体经济的坚定决心。(吴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