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4S店签订合同并交付了购车定金,半个月后却得知4S店无法按期交车。然而根据合同约定,商家延迟交车竟不算违约,李某能单方解除购车合同吗?定金还拿得回来吗?

  2023年10月中旬,李某在南通某汽车4S店预定汽车一辆,签订合同当日预付了定金1万元。商家提供的《汽车销售合同》分为两页,首页为非格式条款,其中车辆交付时间的条款内容系填空式印刷而成,商家承诺“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交车”,双方在首页下方分别签名、加盖公章。而合同次页印刷有“销售合同条款”,内容包含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管辖法院等,其中违约责任第二款载明“若因运输原因或厂家供货原因导致卖方不能如期交付车辆,并不视为卖方违约,双方可另行协商交付时间,若未协商或协商不成,则以上述原因消除后三日内为车辆交付时间”,该条款下方存在黑色下划线。

  10月底,销售人员告知李某,因厂家不再排产导致无法按期交车,也无法明确交车时间。李某遂向销售人员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商家双倍返还定金,遭拒后李某向崇川法院提起诉讼。

  商家抗辩称,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因厂家供货原因导致商家不能如期交车不视为己方违约,事实上也确实是因为厂家不排产导致,己方不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且该条款也是以下划线的方式特别标注,己方已充分尽到提示义务。

  崇川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约定的交车期限如今早已届满,而汽车经销商明确表示无法交付车辆,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李某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首先,汽车经销商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具有缔约地位上的优势,而合同另一方通常没有协商的机会和能力,很难在短时间内正确理解合同条款。案涉争议的格式条款是汽车经销商对未按期交车的单方免责声明,与李某有重大利害关系,并且与双方确认的“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交车”条款,二者表达的意思截然相反。尽管该格式条款以下划线的方式加注,但被印刷在合同次页具有隐蔽性,李某也并未签字确认,商家应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提示义务,否则该格式条款不应成为案涉合同的内容;其次,汽车经销商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将应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转嫁于购车人,违背诚信原则,该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了己方责任,亦属无效;最后,就交车时间而言,该格式条款是对合同首页的非格式条款的免责约定,二者意思不一致的,应以非格式条款约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九十八条关于定金罚则、格式条款的规定,崇川法院依法做出判决,支持李某要求解除购车合同并判令汽车经销商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诚信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基石,经营者应当恪守诚信原则,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分配合同权利义务、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拟定条款,并充分履行对格式条款的说明或提示义务,确保消费者注意、理解条款内容,否则将面临格式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后果。在此也提醒广大消费者,在签订买卖合同时,要认真阅读合同条款,特别注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管辖地等条款中与自身重大利益相关联的内容,主动要求对方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对明显不合理的合同内容进行拒绝,保护好自身合法权益。(邓琳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