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4月27日,某银行与曹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还本,期限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5日。盛某、陈某自愿为曹某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某银行于2021年4月27日依约向曹某发放贷款100万元。曹某于2022年4月6日起逾期还款,此后曹某再无还本付息,盛某、陈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遂某银行提请曹某归还借款本金、期内利息,及自2022年4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付本金与期内欠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的罚息、复利;盛某、陈某对曹某的上述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曹某、盛某、陈某承担。

  曹某辩称,确实存在案涉借款事实,但是该笔借款实际是其受盛某委托所借,借款到账后其根据盛某指示立即将该笔钱款划至盛某控制的公司账户内,盛某也向其允诺该笔借款由其所控制的公司来偿还,后期归还的利息事实上也来源于盛某。故,案涉借款本息应当由实际用款人盛某归还。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借款合同明确载明借款人为曹某,某银行按约履行了向借款人曹某的放款义务,曹某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理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盛某、陈某自愿为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银行对曹某关于“实际用款人为盛某,应由盛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不予认可,坚持主张由曹某承担合同义务,曹某亦未能举证证明某银行在出借款项时即知悉其与盛某之间的委托借款关系,故对曹某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系因名义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而引发的金融借款纠纷案件。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规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而对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合同的约束力不能及于他,合同具有相对性。但是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只能由法律规定的方式才能发生,单纯的当事人个人的意思表示是不能让合同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产生效力的。换句话说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的当事人承担,第三人不负担其中的义务,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本案中曹某虽称自己仅作为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盛某。在谁是真正借款人的问题上产生争议,进而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况下,我们首先应结合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情况及其他相关事实理清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曹某作为合同缔约的当事人,其与银行之间签署借款合同,并将借款本金、还款方式、贷款利率等逐一约定,且银行按约向曹某发放本金。同时,曹某无法举证证明在合同签署过程中银行知悉实际借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曹某承担还款责任。该案旨在提示人民群众在日常生活中对于合同缔约签署要审慎考虑,与人相交要把握正确尺度,合同缔约是严肃的,受法律保护的,不能简单的想成“帮个小忙”,而让自己陷入债务风险。(吴玉凤 张海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