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维护好消费者合法权益,提振消费信心、助推扩大消费,如东法院梳理推出“3·15”消费者权益保护系列案例。

 01张某诉某茶庄产品责任纠纷——预包装食品未标明产品信息属于违法销售

  简要案情

  原告张某君在被告如东某茶庄花费460元购买了一块白毫银针茶饼,回家后发现茶饼外包装没有生产许可证号和生产厂家信息,系三无产品,且该茶饼标注的生产日期早于标注的执行标准发布日期,因此该茶饼生产日期为虚标。张某君认为案涉茶饼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不合格食品,要求如东某茶庄退还货款46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被告辩称自己一直本分做生意,产品质量没问题,原告的起诉是有理由的,但自己无力赔偿。

  经承办法官调解,被告如东某茶庄同意赔偿原告张某君1000元,原告张某君撤诉。

  法官说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茶饼为定量包装销售,应属预包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在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案涉茶叶在包装上仅标注了产品名称,没有标注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必要的产品信息,应认定为案涉茶叶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如东某茶庄作为经营者在明知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状况下仍进行销售,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违法销售的后果。

  315维权指引

  “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选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与散装食品相比,区别在于是否预先定量包装。如预包装食品外包装上无生产者名称、地址、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就是通俗意义上的“三无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作为消费者,我们在购买预包装食品时,首先要留意食品包装的标签信息是否齐全,如若没有,谨慎购买,防止有食品安全隐患。其次是若不慎买到“三无”产品,应及时拍照存证,保留购买信息,以防届时吃坏身体难以维权。

 02程某等人诉某早教托育机构合同纠纷——早教机构收取预付费后擅自转让,约定托育费“不退不转”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简要案情

  2020年至2021年期间,程某等人就其子女的早教托育事宜向某早教托育机构报名且预先缴纳了相应的早教托育费。2021年6月底,该托育机构在未通知所有原告的情况下,将早教机构的资产以及幼儿托育事宜全部转让给案外人,导致所有原告子女未能接受相应的早教托育服务。因该早教机构拒不返还未到期的托育服务费,故原告程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部分收据中加盖了“特价优惠,不退不转”的印章,但该案中交费模式为学龄前幼儿托育的预先收费,在早教机构因转让经营导致学龄前幼儿托育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托育费不退不转显然限制了原告的权利,应认定无效。早教机构在没有完成托育服务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形下将幼儿托育事宜进行转让,对原告来说并不产生法律效力。且该早教机构实际已经不再经营,无法为原告继续提供托育服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托育合同应当解除,托育服务费应当返还。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也已经实际履行了退款义务。

  法官说法

  被告作为一家提供幼儿托育服务的早教机构,预先向原告收取了所有的托育服务费,该早教机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托育服务。早教机构利用信息的不对称性,签订格式条款限制原告权利,在教育培训退费难的形势下,从充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考量,本案以平等、诚实、公平等原则对格式条款进行适当的调整、将排除原告退费等主要权利的条款予以认定无效,从根本上保障了早教托育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实现了对处于相对缔约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权益的有效保护。

  315维权指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堂店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进行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堂店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我国《民法典》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格式条款无效。

  03赵某诉某商场生命权、健康权纠纷——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简要案情

  2022年6月,赵某从如东某商场一楼饮品店购物后离店时,因饮品店铺整体高于商场一层地面,导致赵某离店不慎摔伤。赵某主张商场地面有高低,商场未采取任何警示标志,或采取其它保护消费者人身安全的防范措施,存在过错,因此将商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十三万余元。商场在庭审时提出赵某摔伤的地点属于饮品店承租经营管理的范围,商场作为管理者,仅对公共区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且赵某跌倒系自身过错,商场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从商场内的饮品店离开时摔倒受伤,该店铺整体高出地面,且无明显的警示标志,出入时确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商场作为经营者、管理者,对于设置在商场区域内可能引发安全风险的相关布置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应对赵某的损伤承担部分责任。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商场内行走时应对自身行为及周围环境的潜在危险性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赵某在进入饮品店区域时应当已经知晓该区域与其他区域地面存在落差,在其离开饮品店区域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其对于自身损伤亦应承担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商场对赵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商场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系宾馆、商场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对消费者所负担的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该案具有较强的警示意义,提醒商场、娱乐厅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为顾客提供服务时,要主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保障消费者安全。

  315维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消费者如遇本案类似情形,遭受人身、财产损害时,可以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同时,该案也提醒消费者自身亦要注意防范风险、避免自身人身、财产权益遭受损害。

  04蔡某诉某新能源汽车公司、某电动车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后,生产厂家和销售厂家需承担赔偿责任

  简要案情

  蔡某已年满60周岁,为出行方便,前往如东某销售商购买一辆“电动三轮车”,该销售商出具了电动车合格证。2022年11月,蔡某驾驶该电动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该电动车应属于机动车,蔡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交警认定蔡某与对方承担同等事故责任,故协商要求蔡某赔偿对方20万元。蔡某认为因生产商和销售商未明确产品为机动车故导致蔡某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生产商和销售商均抗辩认为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是否为机动车无关,而与蔡某本身驾驶行为有关,故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后经法院调解,生产厂家与销售厂家共同向原告蔡某赔偿10万元。

  法官说法

  经法院审理,生产商生产机动车,在产品说明书上未明确注明为机动车,故存在警示缺陷,误导了消费者,使得肇事机动车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销售商购进机动车却以电动车的名义进行销售,出具电动车合格证误导消费者进行消费,故本案中生产厂家和销售厂家均需要在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15维权指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近年来,超标电动车在中小城市逐步蔓延,这些电动车严格意义上属于“机动车”的范围,但由于商家和厂家未明确注明“机动车”,而使消费者产生混淆,造成消费者权益的受损。消费者在购买车辆时,需谨慎区分购买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如确属于机动车,需要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方可上路行驶。如消费者不慎购买了实为机动车的“电动车”,可选择向销售商与生产商进行维权,要求其承担虚假宣传的赔偿责任。(东法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