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保全措施在预防当事人转移财产、保障案件顺利执行方面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如果运用不当,也会给自己带来一定的风险。近日,如皋法院审理一起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2021年12月,沈某在起诉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对某工程公司名下1200万余元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某保险公司保函作为担保,其主要依据为某工程公司涉案负责人在与沈某微信聊天中认可的总工程量价款1700万余元,扣减现有已付款证据后的差额。
法院经审核,裁定对某工程公司名下1200万余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实际冻结其银行帐户1200万余元。后,某工程公司向沈某提供已付款800万余元的证据。
2022年1月,沈某经初步核实后,向法院申请,将原诉求标的金额1200万余元变更为771万余元。2022年4月,双方经协商,沈某将保全金额变更为500万元。后,经法院审理最终确认总工程量为1530万余元,判决某工程公司按时间节点给付70%,扣减已付款,最终应给付沈某工程款91万余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
判决生效后,某工程公司认为沈某在保全中超过判决的数额属于恶意保全给其造成相应损失,应赔偿冻结银行账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沈某在保全时提供某保险公司保函作为担保,该保险公司亦应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12月,沈某基于与某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对方工程负责人对工程量总价认可的基础证据上,提起诉讼与保全具有合法性、适当性。但随着诉讼进程的发展及案件事实的变化,其未尽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在某工程公司递交已付款证据后,沈某即于2022年1月变更诉请为771万余元,意味着其认为欠付款的合理金额应为771万余元,却未能及时调整与之诉请相适应的保全数额。
此后经双方协商,才于2022年4月变更保全数额为500万元。在此期间,沈某对超标的保全存在过错,应以超过合理诉讼的保全金额为基数承担相应损失的赔偿责任。2022年4月变更保全数额虽与最终判决结果有差距,但沈某并非从事法律及审计的专业人员,其对案件事实的认知、法律规定的理解,对最终判决数额与其变更后保全金额之间的差距并无过错,且该保全金额系某工程公司认可、双方协商的结果,故沈某不应对变更后的保全承担损失赔偿。
对于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要考虑被冻结资金在账户内会产生存款利息,应按存贷款利率的利差作为标准计算最为合理。某保险公司对上述沈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故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在现实中,诉讼存在一定的风险,原告诉求不一定均能得到支持。在起诉时,原告基于其持有的初步证据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认知、法律规定的理解,在合理标的范围内诉请保全属于正当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但随着诉讼进程的发展及案件事实的变化,应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诉请标的金额发生变化,与申请保全金额存在较大差距时,应及时调整、变更申请,避免因超标的保全给他人和自己带来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