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海门法院审理一起保证合同纠纷。2020年7月24日,H公司(甲方、担保人)与S公司(乙方、持票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由包含案涉票据在内的三票据置换已到期但未能兑付的九张票据。置换后的三张票据如到期仍未能兑付,则H公司就三张票据的票据款本金及利息的支付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因其中一张票据到期未能兑付,S公司作为持票人曾诉至法院,要求票据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等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支付义务,并要求H公司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 H公司等担保人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在该票据中并无记载及签名,仅以另行签订的协议书为据,主张H公司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该行为不产生票据法律关系的后果,即不构成票据保证。该案仅支持票据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等票据债务人向S公司支付相应票据款本金及利息,驳回S公司要求H公司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并告知其可另案主张。

  现H公司再次诉至海门法院,要求H公司等担保人就未能兑付的票据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H公司认为,协议书旨在提供票据担保,因未在票据上记载保证字样,不构成票据担保,协议书亦失去从合同效力,其不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票据保证作为一种票据权利,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等相关信息,案涉票据并无记载及签章,故不构成票据保证,但协议书中,担保人承诺承担担保责任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作为民事担保人承担担保义务。另协议书明确约定,如出票人、背书人到期不能兑付上述商业承兑,则H公司承担偿还……的担保责任。当事人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法院最后认定案涉保证系一般保证,H公司对案涉未能兑付的票据款及利息支付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但这并不意味着另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保证条款当然无效,虽不构成票据保证,但属民事保证,应适用民法典有关规定,对民事保证的责任和范围予以审查认定。

  另,票据保证和民事保证在法律效果上存在差异。民事保证存在保证期间,在保证方式上存在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且具有从属性;票据保证不存在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一律为连带保证,且具有无因性。故票据保证相较于民事保证责任更重。在为票据债务提供担保时,双方当事人应妥善选择适当的担保方式,防止相应的法律后果与自身预期相差甚远。(王欢 张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