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未婚配,没有子女,系小李的伯父,原建有平房三间。李某与小李签订协议书并予以公证,约定:小李出资翻建李某的平房为楼房,建成后,保证楼下一间给李某终生居住,李某去世后楼房全部由小李继承。李某年老生活不能自理时,由小李料理,尽子女义务。案涉房屋翻建后,小李拒绝让李某居住于楼房内,并另行建造临时用房于院子内给李某居住。李某诉至崇川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协议约定了小李有对李某生养死葬的义务,李某的财产死后由小李继承,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构成要件,案涉协议为遗赠扶养协议。小李按照协议约定翻建房屋,但未按照协议约定妥善照顾李某居住,未履行协议附随义务,李某有权要求解除,一审判决解除李某与小李的遗赠扶养协议。小李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我国民法典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指的是自然人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生前签订,由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并因此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属于双方法律行为,是有偿法律行为,在成立时生效,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在遗赠扶养协议内容与遗嘱有抵触时,按照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因此,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效力高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
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要求扶养人履行相应扶养义务,以作为享受遗赠的条件。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郭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