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在收取购房款后未转交出卖方,中介有权代收房款的,该房款损失的风险由出卖方承担,中介无权代收房款,因买房人自身过失将购房款交给中介的,该风险由购房人承担。
金某控制的某房产信息服务部是江阴某镇知名中介机构。2020年7月,计某听闻某房产公司开发的某小区尾盘均通过该房产信息服务部对外出售,于是找金某洽谈购房事宜,最终商定房屋成交价286元(含居间费6万元),计某当即将购房定金30万元汇至金某个人账户。2020年8月初,计某在金某陪同下至某房产公司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认购书》,约定了付款各节点、金额及违约责任等。在签订认购书当场,金某向计某谎称其已将代收的30万付至房产公司账户,而事实上金某当天仅在售楼处POS机刷卡支付3万元。此后,计某出于对金某的信任,枉顾房产公司经办人员的催款与提醒,分多次向金某交付剩余房款共计250万元,金某收款后仅以计某名义向房产公司转账19万元,其余购房款均被金某挪用。2020年12月,金某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查获。计某认为,中介金某收取房款的行为对某房产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房产公司承担,故要求房产公司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配合其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江阴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计某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主观上存在过失,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在交付首笔30万元购房款时,未有证据显示计某曾要求金某就案涉房屋出示代理协议,在未审查对方是否具有代理权及代理权限的情况下即向对方汇款,显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次,计某自2020年9月18日起交付第二笔购房款,该日期在签订《商品房买卖认购书》之后,在认购书明确载明购房款应支付给房产公司的情况下,计某仍将购房款支付给金某,其主观上难谓善意;同时,在认购书签订当日,金某告知计谋已将其交纳的30万元定金刷卡支付给房产公司,但计某未就此进行确认。2020年11月19日,房产公司经办人在微信中明确向计某表示,购房款应支付给房产公司,但计某仍将剩余的款项支付给金某,故其在行为上存在过失。
综上,江阴法院判决驳回计某要求房产公司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计某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在房屋买卖交易中,为节省寻找房源和沟通交流的时间成本,购房人或出卖人一般都会经过房产中介进行房屋买卖。此时,房产中介提供居间服务,为购房人及出卖人构建沟通交流平台,促成买卖。需要提醒的是,购房人在非与出卖方本人签订合同或直接交易的情况下,一定要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要注意审查受托人有无代理权限以及具体的授权事项等,避免出现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的情况,从而造成损失。(吴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