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可以直接使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消灭或变更。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会引起合同关系重大变化,若权利人较长时间不行使解除权,则会导致合同关系一直处于极不确定的状态,因此,从利益平衡、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需要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间进行严格限制,未在除斥期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该权利消灭。

  2017年8月21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甲某夫妻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房屋总价、首付款、联系地址、违约责任等事项。后因甲某夫妻未按期支付剩余购房款,双方签订《分期付款补充协议》,约定剩余购房款于2018年11月30日前付清,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后甲某夫妻仍未按时支付剩余购房款,A公司于2021年6月1日按合同约定联系地址向甲某夫妻发出律师函主张解除合同,被退件。A公司遂起诉至江阴法院,要求解除合同、甲某夫妻承担违约责任等。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自解除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商品房销售合同中,出卖人因买受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买受人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出卖人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本案中按照《分期付款补充协议》中最后付款日期2018年11月30日计算,A公司自逾期30日后即2018年12月31日起即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为1年;按A公司的首次催告时间计算,A公司自2019年6月24日(收件日)起三个月后即2019年9月24日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为3个月。但A公司均未在上述期间内行使,故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均灭失。在案件诉讼过程中,甲某夫妻同意解除合同,说明A公司与甲某夫妻就合同解除达成了一致意见,本案中合同解除系协议解除。

  当出现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的事由时,有权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仍然需要在约定或法定的时间内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才得以解除。否则,合同效力将处于不确定状态,守约方因对方违约产生的损失数额不能及时确定,违约方也可能出于对默示不解除产生信赖而继续履行合同。如果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使得合同当事人既无法全身心投入合同的履行,也无法迅速建立新的合同关系,进而导致整个社会经济秩序处于不稳定状态。如果合同陷入僵局,守约方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民法典》在第五百八十条规定了非金钱债务继续履行责任及违约责任,守约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刘俊 郭晓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