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海门法院审结了一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员工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理赔,但其作为投保人并非该案适格的原告,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2020年12月,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所承包工程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12月2日至2021年12月1日,保险险种为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50万,附加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5万元及意外住院津贴100元/天。2021年7月15日,原告项目施工人员蔡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造成多处骨折。2021年11月5日,蔡某某将原告起诉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经鉴定蔡某某腰椎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足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经该院调解原告除医药费以外赔付蔡某某伤残赔偿金等17万元。原告认为其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已经生效,原告工人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施工时发生意外事故受伤,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故要求被告理赔,并向其支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而诉至海门法院。
海门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只是讼争保单项下的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只有被保险人有权主张保险赔偿金。虽投保人对被保险人蔡某某进行了赔偿,但其赔偿是基于双方存在的雇佣关系的赔偿,而不是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也即投保人并不是该案适格的原告,不享有被保险人蔡某某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案权利,属于主体不适格,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崔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