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海门法院三厂法庭对李某某诉沈某及其投保的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由某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海门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异地结算统筹支付的医疗费14万余元,避免了医保基金遭受损失。
2021年06月17日,沈某驾驶小型越野客车与李某英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李某某发生碰撞,事故致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沈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英负次要责任,伤者李某某无责任。沈某驾驶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
因李某某伤情较为严重,伤后转上海某医院治疗,其中跨省异地医保统筹结算14万余元。在李某某起诉至三厂法庭后,承办法官经审核发现医保中心有统筹结算资金后,为避免医疗保险基金受损,随即联系区医保中心,医保中心及时向法庭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庭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医疗费中已由医保中心支付的部分不能重复受偿。医疗保险基金是社会公共资源,依法应当由侵权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如由医疗保险基金先行垫付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如果医疗保险基金没有参加案件诉讼的,法院应当向其告知相关情况,支持其依法行使追偿权。后法庭判决由某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医疗保险基金统筹支付的医疗费用。
法官说法:
实践中,受害人就医保中心支付的医疗费能否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该部分损失确因侵权行为导致,侵权人应当全额赔偿。另有观点认为,该部分医疗费已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受害人并未有实际损失,受害人对于没有支付资金的情况下不能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基于不同视角作出判断,均存在一定缺陷。侵权赔偿责任以损失补偿为原则,受害人对已通过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其并未有实际损失,主张赔偿与侵权赔偿责任损失补偿相悖。如选择不予重复赔偿的立场,侵权人在逃避侵权赔偿责任的同时也将导致公共利益损失。社会保险具有公共福利的性质,如果将受害人已由医疗保险支付的医疗费从侵权人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既会使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益受损,又将明显降低侵权人的违法成本,换言之即由全社会为侵权人的行为买单。
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在此种情形下必须追加社会保险机构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法院通过告知的方式通知社会保险机构参加诉讼,实质性化解纠纷。该案中,在侵权纠纷审理过程中,实际已经发生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情形,法院及时告知社会保险机构参加诉讼,排除了侵权人逃避责任承担的可能,减少了各方当事人的讼累,一揽子解决了纠纷。(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