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海门法院受理一起票据追索权纠纷,判决C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G租赁站支付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万元及相应利息,驳回原告G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C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签发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00万元,收款人系S公司,承兑人系C公司,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6月30日。该票据经连续背书至G租赁站,G租赁站为该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后G租赁站因案涉票据到期未能兑付,故诉至海门法院,要求C公司、S公司及前手背书人K公司承担票据款支付义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票据到期后,持票人G租赁站于2022年7月29日提示付款,后于当日被拒付。2022年12月11日,持票人G租赁站发起线上追索,案涉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法院认为,案涉汇票格式合法,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规定,为有效票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该案中,原告G租赁站逾期提示付款,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即C公司拒付追索,故S公司、K公司不承担票据责任。故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说法:
近年来,由于房地产市场下行,部分大型建企出现债务危机,大量商业承兑汇票兑付逾期。《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故持票人未在上述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则依据该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丧失了对票据所有前手的追索权。一旦出现上述情况,则持票人的维权面积则大大降低,其权益无法得到最大保障,故持票人应着重把握票据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限,及时行使票据权利,最大程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欢 张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