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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娃放学途中电话处理工作病发身亡,能否认定工伤?

2023年05月26日 12:19:44 来源: 江阴市人民法院

  陈某系A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商超部部门经理,其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其工作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但实际上其上下班时间不固定,需要经常外出办公。

  2022年6月9日,陈某上白班,上午8时左右到A公司商超部上班。因陈某计划次日出差,恰巧其所有的用于工作的电脑有故障,当日下午16时许,陈某乘坐其妻子驾驶的轿车离开单位去维修电脑,16时23分许电脑修好后,两人驾车从维修处前往学校准备接17时30分许放学的儿子一同回家。期间陈某先后与多位同事通过电话联系处理工作事宜,17时14分陈某拨通业务员宋某电话,就浙江区域销售事宜进行沟通,双方通话时长17分钟,期间陈某情绪比较激动,出现声音慢慢变低的症状。17时40分许,陈某夫妻接好儿子准备返回住所途中,陈某突发不适,神志不清伴恶心呕吐,随即被送至医院救治。医院门(急)诊病例记载病史为:患者半小时前休息时突发神志不清、呕吐、四肢抽搐,私家车送来我院急诊就诊,次日清晨5时许,陈某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脑出血。

  2022年6月22日,A公司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陈某死亡为工伤,该人社局予以受理,分别对A公司副总经理、陈某妻子、商超业务员宋某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陈某的法定继承人对案涉决定书不服,起诉来院。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陈某系A公司商超部经理,其主要工作职责为负责商超部所有日常化管理工作及对外销售工作,即便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和工作场所,也不应混淆其外出办公和下班后行为的性质,应根据陈某外出从事的活动性质进行具体区分。事发当天,陈某为次日出差需要乘坐其妻子驾驶的汽车去修理电脑,修完电脑后二人前往学校接儿子放学,此时陈某已经从工作状态转变为下班状态,不再处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即便期间陈某通过电话与业务员联系处理工作,但其已从工作状态变为下班状态,此时汽车内是其下班后的场所,而非工作场所的延续,不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条件,因此,陈某的情形既不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也不属于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情形不符合可视同工伤的情形。

  第二种意见认为:职工在下班后若在家中或其他场所为了完成岗位职责继续加班工作,也应当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本案中,陈某的工作系商超部经理,负责从事对外业务销售工作,其工作性质决定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并不确定。无论是陈某的通话记录或业务员宋某的陈述,均能证明陈某病发前一直在通过电话方式沟通工作事宜,且在通话过程中陈某即有情绪激动、声音变低等发病征兆,故陈某在电话联系工作事宜的过程中发病,应视为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其被紧急送医抢救无效于48小时内死亡,应视为工伤。

  经法院释明,人社局同意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微信、电话等具备实时发送文字、图片及语音的通讯工具使得职工可以随时随地处理工作,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时空限制。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但职工为了单位利益,在下班后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若职工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亦应当受到保护,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是“工作岗位”,与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为“工作场所”相比,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或其他场所加班工作,是对法律条文的正常理解。职工在下班后若在家中或其他场所为了完成岗位职责继续加班工作,也应当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本院倾向于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孙妍 顾彧)

[编辑: 崔雯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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