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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原普通合伙人要求现普通合伙人对形成于原普通合伙人任职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22年11月23日 12:58:19 来源: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张某系甲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其在退出甲合伙企业后受让了债权人对甲合伙企业的债权,现其起诉甲合伙企业及现任普通合伙人陈某,要求甲合伙企业清偿债务,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近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判决现任普通合伙人陈某对甲合伙企业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8年11月,周某等三人与甲合伙企业签署《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约定分别将持有的乙合伙企业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给甲合伙企业,甲合伙企业同意受让份额成为乙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并约定向周某等三人支付相应转让款共计33.8万元,届时,张某是甲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协议生效后,各方完成了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的工商登记,但甲合伙企业未支付转让款,周某等三人与张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张某,即张某对其原担任普通合伙人的甲合伙企业享有33.8万元的债权。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后,张某将普通合伙人的身份转让给了陈某。为此,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甲合伙企业支付33.8万元转让款及利息并要求甲合伙企业的现任普通事务合伙人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受让了周某等三人的债权,故有权要求甲合伙企业支付转让款。陈某作为甲合伙企业现任普通合伙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因签订《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时张某系甲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陈某受让张某的普通合伙人身份时双方并未对该债务承担作出约定,故陈某承担该债务后可向时任普通合伙人张某追偿,为减少诉累,法院将该两项债务抵销,陈某不再对甲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遂判决甲合伙企业支付张某转让款,驳回张某对陈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陈某作为甲合伙企业现任普通合伙人,按照法律规定本应对甲合伙企业结欠张某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该债务形成于张某担任甲企业普通合伙人期间,按照法律规定,普通合伙人即使退出合伙企业,也要对其担任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法院将该两项债务抵销,判决驳回张某对陈某的诉讼请求。合伙人之间的合作一般建立在对彼此人身高度信任的基础上,而容易忽略潜在的法律风险,特在此提醒市民,加入合伙时需谨慎,以免面临债务风险及合伙人之间维权难的问题。(盛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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