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登记信息中错误记载公司股东已经实缴出资,后工商登记部门予以了更正,公司债权人以此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近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判决驳回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债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未发现乙公司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乙公司成立于2005年,注册资金1000万元,陈某、沈某军二人各认缴出资5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0年内。2016年,陈某、沈某军二人将其持有乙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孙某、沈某平二人并办理了相应工商登记手续。甲公司现认为,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陈某、沈某军二人在2015年实缴出资各500万元,但实际至今未实际出资,孙某、沈某平二人与陈某、沈某军二人存在亲戚关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四人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陈某等四人认为乙公司出资期限未至,四人不应承担出资义务,甲公司所述的陈某、沈某军于2015年各实缴出资500万的情况系当时会计误操作导致,公司已经于2016年向工商行政部门说明了情况,相关信息已更正,且该行为也与甲公司的债权债务无关。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等股东的出资期限未届满,而乙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予以确定。根据已有证据,尚无法认定乙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故不予支持甲公司的诉请。甲公司认为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公示的陈某、沈某军于2015年各实缴出资500万元系虚假信息,但该错误公示信息系财务人员错误操作所致,且已于2016年更正,甲公司未能证明该错误公示信息对其造成损失,即使造成损失也应要求乙公司赔偿而不能要求陈某等四人据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判决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苏州中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至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而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同时,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系统错误公示实缴信息,但有证据证明系错误操作所致并已更正,对于公司债权人以此要求未至出资期限的该公司股东加速出资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盛心怡)